李书华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民事起诉状
来源:李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4
浏览量:1412

起 诉 状

 

原告包X,女,35岁,汉族,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XX社家属楼5单元5楼552室,身份证号:152301XX5060527,联系电话:

原告李X,女,8岁,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科尔XX社家属楼5单元5楼552室,身份证号:150502XX08022121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父亲),男,38岁,蒙古族,内蒙古XX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XX家属楼5单元5楼552室,身份证号:152301XX231035

被告那X,男,25岁,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X门嘎查054号。

被告黄X,女,34岁,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XX小区5号楼602室,身份证号码:152301XX1205152X,联系电话:13604751

被告内蒙古XX技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大街内蒙古XX函授部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金凯大厦3楼。

负责人卢风雨,经理。

诉讼请求:

1.由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0004.0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6月7日20时30分许,那X驶黄X所有的蒙G99X5号起亚轿车,沿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81号灯杆处,与从霍林河大街南侧向北行走的行人于X、李X两人相撞,致于X、李X受伤。原告于X当晚在通辽市中医院急诊处理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外伤,骨盆骨折,颈间盘脱位症,住院29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继续在门诊治疗。原告李X也于当晚在通辽市中医院急诊处理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骨骨折,双耳混合型耳聋,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7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此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认定:那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又于2010年2月9日经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X、李X均被评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黄X,而且与车辆驾驶人那日格拉是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黄X正与那X同车去接黄X的子女。故车主黄X既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应当与车辆驾驶人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古XX技术公司是投保人,并且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住院给原告于X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61182.6元;(2)伙食费:1160元;(3)于X门诊复查治疗费用合计656.60元(见附件四);(4)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7—6至2010—2—25)于X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4753元(见附件六);

(二)住院治疗给原告李X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13628.96元;(2)伙食费:1240元;(3)门诊复查治疗费用合计754.42元(见附件二);(4)转院治疗医疗费13725.87元,其它补助6075元(见附件三);(5)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7—9至2010—2—9)的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1257.60元(见附件五);                     

(三)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45.60元(见附件一);

(四)二原告伤残赔偿金57724元;

(五)二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六)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颈内放置钢板不能再做核磁检查(此为人所知医学基本常识),延误日后由此事故引发的病情及其它病情及时救治,而导致不可拟定的后果,要求赔偿金5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0004.05元。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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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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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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