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华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案民事上诉状
来源:李书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5
浏览量:1574
民 事 上 诉 状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男,48岁,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XX。被上诉人蔡X(原审原告),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XX。被上诉人叶XX,女,43岁,汉族,通辽市XX有限公司股东,住同上,是蔡X之妻。上诉人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发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向他人履行合同价款给付义务,并且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2005年2月22日前将合同价款全部给付否则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在无争议事实中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内没有给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依法制发《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开鲁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通辽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5万元予以扣押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是错误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鲁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是上诉人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并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人的的债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蔡X本人签订的合同,蔡X当时购买房屋时也未向上诉人声明是为XX公司购买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只有蔡X本人为本案当事人,与大XX公司无关。三、本案中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过户手续也是办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并不属于XX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具有法人独立性,即公司法人对公司的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混同于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XX公司的财产及认定上诉人对XX公司的债权即为本案合同价款的事实都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混为一谈。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接到扣押XX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定均已签收,王X及通辽市XX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以此为理由认定XX公司的债权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实在的太牵强附会了!由于申请保全人即开鲁县财政局申请被保全人的失误,责任不能让上诉人来承担。并且,上诉人已经于2010年1月22日已经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正在审理期间,现原审法院在未查理事实的情况下主观地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裁定提出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五、即使是开鲁县法院的扣押裁定有效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蔡东良也没有向上诉人或是开鲁县法院交付扣押的65万元,在裁定中明确写明:“将被告在通辽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际拾伍万予以扣押,不得向被告支付清偿,如需要清偿,需要通知本院”,并是不不得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是需要清偿时应当通知法院,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为了防止违约通知法院需要履行而法院阻止其履行的证据。事实上至今法院并没有实际扣押到XX有限公司或是蔡X的65万元债权,现原审法院以此裁定为理由认定其没有违约显然是错误的。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我们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中看到最多的不是被上诉人举出了什么证据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事实,而是在判决书中基本就是以“没有”二字来头逆向思维地进行推理得出的:“王X及通辽市XX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蔡X没有向被告王X将会剩余购房款六十五万元,被告王X也没有向二原告索要过剩余购房款六十五万元”,令人费解,开庭时已经查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过购房款,正常思维分析不可能不要的,并且,本案关键的问题不是是否索要购房款,而是被上诉人是否达到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对开鲁县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依据《XX大厦三、四楼层买卖合同》给付、索要剩余房款六十五万元,视为原被告认同了开鲁县人民法院对《XX大厦三、四楼层买卖合同》中剩余房款六十五万元的扣押,”进而认定“原告自合同签订日至今没有将剩余款六十五万元交给王X,依法不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给原告制发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的条款,正适合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愿,其中的第(二)款正是本案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但其判决结果却正好相反,那么根据本案事实,依照这法律做出这样的判决,令人啼笑皆非,怎能叫人服判。根据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有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致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以上内容由李书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书华律师咨询。
李书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8好评数5
  • 办案经验丰富
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北一街二巷5号地02室(越秀法院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书华
  • 执业律所:
    广州市理证法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5*********1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北一街二巷5号地02室(越秀法院对面)